山东省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山东省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鲁建城字[2015]19号
各市住房城乡建委(建设局)、城管局(市政公用局),卫生计生委,物价局: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管理,保证城镇居民二次供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等相关法规及标准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将城镇公共供水经储存、加压,再送至居民家庭的供水设施。包括供水管道、水池(水箱、压力水容器)、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深度处理设备、水质监控设备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为本省城镇规划区内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规划与建设、改造与移交、运行管理、水质管理、卫生监督监测、价格管理和成本核算。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或擅自停用、改动、拆除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
第六条 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应统筹考虑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设施布局,确保管网压力平稳均衡。发挥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对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调控作用,合理布置二次供水设施,促进节能降耗。
第七条 城镇供水管网建设或者改造时,设计供水压力应当满足住宅用水的合理需求,减少因管网水压过低而增建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数量。
第八条 建设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进行必要性技术论证,在保障水质达标和供水管网运行安全的前提下,经济合理选择二次供水方式。
第九条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地方以及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条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采用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性评价标准的要求。
新建住宅小区内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资金,统一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城镇供水企业专项用于住宅小区内二次供水设施的投资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城镇居民二次供水工程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城镇供水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组织竣工验收,并报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城镇居民二次供水工程须经验收合格并备案后,方可向城镇居民供水。
第十四条 不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和卫生标准的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标准规范进行改造。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应当与“一户一表”改造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等统筹实施,加强物防、技防建设,推行封闭管理模式,切实提高安全供水保障能力。
设区市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的具体办法,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移交后的住宅小区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归城镇供水企业所有;泵房归全体业主所有,城镇供水企业可以无偿使用。
第十八条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与最终供水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实现供水企业抄表到户、计量到户、服务到户。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由城镇供水企业负责。当地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确保二次供水安全。
第二十一条 运行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熟悉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技术性能和运行要求,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一)负责对水池、水泵、供水管道等设施及相关处理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对水池、水箱等各类储水设备定期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三)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定期检测水质(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应当满足城镇供水调度要求,避开高峰期蓄水。对影响城镇供水管网正常供水的,应当按照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的要求限期整改。
停水或降压供水范围较大或时间较长的,城镇供水企业和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计入供水企业运营成本,通过城镇供水价格统一弥补,任何企业和单位不得在城镇供水价格外加收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新建及已移交居民小区二次供水的电费由供水企业单独计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电价执行居民用电价格。
第二十七条 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水压以及管理维护等情况进行检查。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清洗消毒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城镇供水企业和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公示水质情况,并将设备维护、清洗消毒、持证上岗、水质检测档案等报当地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水质出现异常时,城镇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向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
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水质异常报告或城镇居民二次供水水质投诉后,应当及时开展处理处置工作,并商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水质安全。
第三十条 各地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管理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