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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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临沂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4〕4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本办法自2014年1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统筹水资源,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 水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承担。

 

发改、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环保、价格、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的有关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农村公共供水项目的申报;

 

(二)财政部门负责有关工程建设资金的筹措和监督管理;

 

(三)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水利部门负责农村公共供水项目用地手续办理、划定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乡建设与农村公共供水衔接;

 

(五)卫生部门负责农村公共供水水质卫生监督、监测和提出防病改水地区范围;

 

(六)环保部门负责划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实施环境监管、工业污染防治等水源地保护措施;

 

(七)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利部门负责农村公共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

 

(八)审计部门负责有关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审计。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损坏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以及污染水源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九条 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由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水利部门备案。

 

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社会经济发展,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

 

经批准的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需要调整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和备案。

 

第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采取政府投资、群众筹资筹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农村公共供水事业。

 

第十一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部分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下,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方式建设。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入户部分,由农村居民自行筹资,建设单位统一施工建设。

 

第十二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优先安排;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使用手续。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当地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

 

按规定需要进行公开招标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依法进行公开招标。

 

第十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建设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合同管理制,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监督机制,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

 

水利、发改、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实行分级验收制度。工程建设内容符合设计要求,工程档案资料符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竣工报告、竣工决算等文件齐全,建设单位方可向县区发改、水利部门提出初验申请;初验合格后,县区发改、水利部门联合向市发改、水利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市发改、水利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清产核资,明晰工程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集整理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 个月内将工程档案报送水利部门备案。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集体筹资筹劳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或者企业投资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或者以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八条 根据投资渠道和工程规模的不同,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实行下列管理方式:

 

(一)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建设的跨乡镇(街道)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由县区水利部门商有关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益单位组建供水单位,对供水工程实施管理;

 

(二)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建设的乡镇(街道)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在县区水利部门指导下,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供水工程实施管理;

 

(三)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建设的城区自来水管网延伸工程,由原供水单位管理。

 

(四)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林场供水工程,在水部门指导下,由农、林场根据工程规模、供水量及工程运行情况,组建供水单位实施管理;

 

(五)由外资、企业投资、个人出资或股份制筹资等社会资金建设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在水利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由投资者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可以依法采取承包、拍卖、租赁等方式,稳妥推进产权改革。

 

承包、拍卖、租赁等所得款项,纳入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公共维修专项资金专户储存,应在财政、水利部门的监督下,严格按公共维修专项资金应用范围使用。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卫生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水单位应当在实施供水1 个月前,向当地水利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及其他用水。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检修泵站、净(配)水厂、输(配)水管网、闸、阀、进户总水表等供水设施,保证供水设施正常运转,确保正常供水。

 

因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需临时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当提前48 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和应急处理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对用水单位和个人逐一登记造册,发放用水手册。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由专业人员监督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私接管道引水。

 

第二十五条 县区水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供水主管道两侧各3 米范围内,其他供水设施外围5 米范围内为安全保护范围,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村(居)民委员会及相关经济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村内供水工程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六条 在划定的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沙、爆破;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粪便;

 

(五)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水费收取与使用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实行有偿供水。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生产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经县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利部门核准后执行。政府补助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供水人口在10000 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县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二)供水人口不足10000 人的联村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可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三)单村供水工程的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水用水双方在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利部门核准。

 

第二十九条 供水水价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价格、水利部门应当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需变化情况适时调整水价。

 

经核准的供水水价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十条 边远贫困山区的农村居民,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水价上给予一定优惠;供水水价低于成本的部分,由县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和个人签定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供水单位按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生活提供的实际水量,经当地水利部门核实后,不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调引水库水的,执行农业用水价格。

 

第三十三条 全面推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制度。实行用水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公示水价、水量、水费收支及工程折旧费等,接受用水单位、个人及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会同水利部门制定的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维修专项资金的归集、管理和监督,保障专款专用。

 

第五章 水源及水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由县区环保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跨县区的水源保护区,由县区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环保、卫生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公共供水水源水质的保护和监管,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

 

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 米的水域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从事养殖、捕捞、洗涤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 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开凿其他用途水井,使用工业废水或者生活污水灌溉,施用长效或剧毒农药;

 

(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

 

(四)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及设备操作规程,加强对供水水源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日供水1000 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 人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供水单位的日常水质检测资料应当报县区水利部门及卫生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符合健康标准的方可上岗。

 

第四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掌握供水范围内水文地质情况和附近区域地下水位变化情况、取水情况、取水量及地下水的补给情况,制定因天气干旱、水质污染、机电设备故障、管道故障、停电等原因造成供水中断的《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报县区水利部门备案。

 

《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应确保在应急情况下快速启动,高效运转,最大限度的减轻因灾害和事故造成的影响。

 

县区水利部门应会同卫生等有关部门制定农村供水水质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应根据县级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报县级农村公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指导农村供水单位落实预案具体措施。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环保、卫生和水利部门报告,并适时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由水利部门按照《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20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水利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拆除。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水利部门按照《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的,由水利部门按照《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 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水利部门按照《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 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 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 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利部门按照《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 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三)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

 

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加价收取水费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纳;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五十二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月30日。

 

2022年1月14日 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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